Mar 03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的公告)

为加快发展外贸新业态,推动贸易高质量发展,现将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自本公告印发之日起1年内在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监管代码(1210、9610、9710、9810)项下申报出口,因滞销、退货原因,自出口之日起6个月内原状退运进境的商品(不含食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出口时已征收的出口关税准予退还,出口时已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参照内销货物发生退货有关税收规定执行。其中,监管代码1210项下出口商品,应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出区离境之日起6个月内退运至境内区外。

二、对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商品,已办理出口退税的,企业应当按现行规定补缴已退的税款。企业应当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申请办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退还出口关税手续。

三、第一条中规定的“原状退运进境”是指出口商品退运进境时的最小商品形态应与原出口时的形态基本一致,不得增加任何配件或部件,不能经过任何加工、改装,但经拆箱、检(化)验、安装、调试等仍可视为“原状”;退运进境商品应未被使用过,但对于只有经过试用才能发现品质不良或可证明被客户试用后退货的情况除外。

四、对符合第一、二、三条规定的商品,企业应当提交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或出口报关单、退运原因说明等证明该商品确为因滞销、退货原因而退运进境的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对因滞销退运的商品,企业应提供“自我声明”作为退运原因说明材料,承诺为因滞销退运;对因退货退运的商品,企业应提供退货记录(含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上的退货记录或拒收记录)、返货协议等作为退运原因说明材料。海关据此办理退运免税等手续。

五、企业偷税、骗税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处理。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8号(关于解除哥伦比亚部分地区古典猪瘟和口蹄疫疫情禁令的公告)

根据风险分析结果,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解除哥伦比亚中西部地区和中东部地区(见附件1)古典猪瘟疫情禁令;解除哥伦比亚乔科省西北区、圣安德列斯—普罗维登西亚群岛、第三区(贸易区)、第四区(其他地区)(见附件2)口蹄疫疫情禁令。

海关总署和农业农村部2018年联合公告第158号、原质检总局和原农业部2013年联合公告第127号对哥伦比亚上述区域的禁令同时解除。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9号(关于防止伊拉克口蹄疫传入我国的公告)

2023年1月26日,伊拉克向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紧急报告,1月3日,该国迪亚拉省(Diyala)、尼尼微省(Ninawa)各1个村庄发生口蹄疫,涉及易感动物有1515头牛和500只绵羊,其中587头牛和15只绵羊发病,11头牛和10只绵羊死亡。为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防止疫情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伊拉克输入偶蹄动物及其相关产品(源于偶蹄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

二、禁止寄递或携带来自伊拉克的偶蹄动物及其产品入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三、来自伊拉克的进境航空器、船舶等运输工具上卸下的动植物性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除害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四、对边防检查等部门截获的非法入境的来自伊拉克的偶蹄动物及其产品,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六、各级海关、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0号(关于防止阿塞拜疆绵羊痘和山羊痘传入我国的公告)

2023年1月24日,阿塞拜疆向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紧急报告,1月16日,该国阿兰经济区(Aran)的1家农场发生绵羊痘和山羊痘,涉及易感动物有321只绵羊,其中30只发病,2只死亡。为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防止疫情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阿塞拜疆输入绵羊、山羊及其相关产品(源于绵羊或山羊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

二、禁止寄递或携带来自阿塞拜疆的绵羊、山羊及其相关产品入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三、来自阿塞拜疆的进境航空器、铁路列车等运输工具上卸下的动植物性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除害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四、对边防检查等部门截获的非法入境的来自阿塞拜疆的绵羊、山羊及其相关产品,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六、各级海关、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1号(关于进口伊朗养殖水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农业部有关伊朗输华养殖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规定,即日起,允许符合以下相关要求的伊朗养殖水产品进口:

一、检验检疫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农业部关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输华养殖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

二、进口产品范围

养殖水产品,是指人工养殖的、供人类食用的水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藻类等海洋植物产品及其制品,不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和中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物种、活水生动物及水生动植物繁殖材料。养殖水产品目录见附件。

三、生产企业要求

向中国出口养殖水产品的生产企业(包括加工企业和独立冷库)和养殖场,应获伊朗官方批准并受其有效监督。生产企业的卫生条件应当符合中国和伊朗有关兽医卫生和公共卫生法规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向中国出口养殖水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由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农业部(以下称伊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称中方)推荐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向中国出口。生产企业申请在华注册的产品种类应在“二、进口产品范围”内。

四、进口产品要求

伊方应确保输华养殖水产品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伊朗本国水域养殖。

(二)原料及产品均未在以下所列问题的涉及区域:

1. 伊朗境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疫病名录》中列明的和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规定的必须通报的和《议定书》产品相关的水生动物疫病,使输华养殖水产品受到或可能受到感染;

2. 伊朗境内发生任何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输华养殖水产品;

3. 伊方已输华或拟输华养殖水产品严重违反中国和伊朗法律法规以及《议定书》规定;

4. 生产企业发生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如员工发生重大传染病,已经污染或可能污染输华养殖水产品及其包装、运输工具。

(三)未直接或间接(如在饲料中添加)使用双方禁用的药物或添加剂,按规定使用双方限用或允许使用的药物或添加剂;经主管当局检验,未发现中国和伊朗法律法规中列明的致病微生物、有毒有害物质和异物。

(四)所有输华养殖水产品经主管当局检疫检验,是卫生的、安全的,适合人类食用,未发现任何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病理指征,未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疫病名录》中列明的和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规定的必须通报的水生动物疫病。

(五)从养殖、加工、包装、存储、运输、中转和出口等全过程均应符合双方相关卫生要求和可追溯要求。同时,符合冷链的相关安全卫生要求。

五、检疫审批要求

进口伊朗养殖水产品,应事先办理检疫审批,获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六、证书要求

伊朗向中国出口的每一集装箱养殖水产品应至少随附一份正本兽医(卫生)证书,证明该批产品符合中国和伊朗兽医和公共卫生法律法规及《议定书》的有关规定。伊方应在兽医(卫生)证书上完整填写养殖、加工、包装、存储、运输、中转和出口等全过程中涉及的生产企业信息,包括养殖场、加工厂和独立冷库的名称和注册编号等,不得遗漏上述任何环节涉及的生产企业信息。

证书至少用中文和英文印制(填写证书时英文为必选语言)。证书的格式、内容须事先获得双方认可。伊方应及时将证书样本、官方签发机构印章和签字官员笔迹提供中方备案。如有变更,伊方应至少在生效前一个月向中方备案。

七、包装和标识要求

输华养殖水产品应有外包装和单独的内包装。内外包装应是符合国际卫生标准的全新材料,满足防止外界因素污染的要求。

内外包装应加贴中英文或中波斯文标签,内容包括:商品名和学名、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批号、保存条件、生产方式(养殖)、原产国、生产企业名称及注册编号、生产地区及生产企业地址(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标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以预包装形式输华的水产品,预包装的中文标签应符合中国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

八、存储和运输要求

伊朗输华养殖水产品存储、运输的全过程,均应符合相关卫生要求和可追溯要求,同时,应保证冷链控制运行正常。

九、其他要求

中国海关对输华养殖水产品实施进口检验检疫。

对于不合格产品,将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实施退回、销毁或其他处理。对发生严重问题或多次发生不合格问题的生产企业,中方可采取加强检验检疫或暂停进口等措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2号(关于废止2001年第13号等5部公告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海关加工贸易监管制度,推动加工贸易高质量发展,根据监管实际,海关总署决定废止内容已被现行政策覆盖或者已不再符合当前工作要求的2001年第13号公告、2005年第38号公告、2005年第57号公告、2009年第51号公告、2013年第51号公告等5部公告。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3号(关于防止秘鲁、玻利维亚和土耳其高致病性禽流感传入我国的公告)

近日,秘鲁、玻利维亚和土耳其官方分别向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报告,本国家禽养殖场发生H5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为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防止疫情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秘鲁、玻利维亚和土耳其输入禽及其相关产品(源于禽类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

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启运的来自秘鲁、玻利维亚和土耳其的禽及其相关产品,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启运的来自秘鲁、玻利维亚和土耳其的相关禽产品要严格检疫检测,经检疫查验和实验室检测合格后方可放行。

三、禁止寄递或携带来自秘鲁、玻利维亚和土耳其的禽及其产品入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四、来自秘鲁、玻利维亚和土耳其的进境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上卸下的动植物性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除害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五、对边防检查等部门截获的非法入境的来自秘鲁、玻利维亚和土耳其的禽及其产品,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六、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七、各级海关、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4号(关于调整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报要求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联防联控机制有关部署,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有关项目的填报要求调整如下:

一、取消“已实施预防性消毒”申报项目。

二、实际进境货物的“启运日期”涉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防控管理的,不再必须填报“启运日期”;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公告自2023年3月1日起执行,海关总署2022年第88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5号(关于防止猴痘疫情传入我国的公告)

2023年2月15日,世界卫生组织宣布多国猴痘疫情继续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截至目前,全球已有110个国家(地区)报告了85000多例猴痘确诊病例,包含93例死亡病例。目前仍有三十多个国家(地区)持续上报猴痘病例,其他一些国家(地区)则可能存在检测和确诊病例报告不足的情况。为防止猴痘疫情传入我国,保护出入境人员的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发布公告如下:

一、来自猴痘疫情发生国家(地区)的人员,如接触过猴痘病例或出现发热、寒战、头痛、嗜睡、乏力、背部疼痛、肌痛、淋巴结肿大、面部和身体大范围皮疹等症状,入境时应主动向海关申报,海关卫生检疫人员将按规定程序采取医学措施并开展采样检测。

二、来自猴痘疫情发生国家(地区)且有被污染或有被污染可能的航空器、船舶、集装箱、货物,应按规定程序接受卫生处理。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6个月。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6号(关于进口柬埔寨食用水生动物检疫和卫生要求的公告)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柬埔寨王国农林渔业部有关柬埔寨输华食用水生动物检疫和卫生要求的规定,自即日起,允许符合以下相关要求的柬埔寨食用水生动物进口。

一、检验检疫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二)《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柬埔寨王国农林渔业部关于柬埔寨输华食用水生动物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

二、进口产品范围

本公告中的食用水生动物是指原产于柬埔寨,输往中国用于食用的甲壳类、鱼类、软体类等活水生动物,生产方式包括野生捕捞和人工养殖,具体品种不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中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所列物种。

三、生产企业要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出食用水生动物的生产企业(包括养殖场、中转包装场)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由柬埔寨王国农林渔业部(以下称“柬方”)批准并有效监督,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称“中方”)推荐,并获得中方注册登记资格。获得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名单将在海关总署网站公布。

(二)输华食用水生动物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柬埔寨王国有关食用水生动物检疫和安全卫生要求。

(三)生产企业应建立并实施食用水生动物安全卫生自检自控和追溯制度,确保养殖、捕捞、包装、存储、运输、中转和出口等全过程符合双方相关卫生和可追溯要求。

四、进口产品要求

(一)野生捕捞的输华食用水生动物应当在柬埔寨本国或国际水域合法捕捞;人工养殖的,应当在柬埔寨本国水域养殖。

(二)输华食用水生动物养殖、收获、暂养、包装、运输期间未使用双方禁用的药物。按规定使用双方限用或允许使用的药物。

(三)柬方应对输华食用水生动物开展有关动物疫病、有毒有害物质和食源性微生物有效监测,监测结果应符合中方安全卫生标准要求。

五、包装、标签要求

(一)不同捕捞区域或注册登记企业的输华食用水生动物应分开包装,不同种类的食用水生动物应独立包装;内外包装应是符合国际卫生标准和污染预防要求的全新材料。

(二)包装容器应为全新或经消毒处理,能够满足动物生存和福利需要。

(三)包装用水或者冰及铺垫材料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不能含有危害动植物和人体健康的病原微生物、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可能破坏水体生态环境的水生生物。

(四)外包装上应加贴中文标签,内容包括:食用水生动物品名和学名、捕捞或养殖水域、生产企业名称及注册编号等信息,并必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六、出口前检验检疫和证书要求

(一)食用水生动物在输华前须经柬方检查官员临床检查确认健康,未发现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临床症状。

(二)柬方应事先向中方提供双方已商定的卫生证书、出证机构官方印章、签名样本备案,并按照双方商定的卫生证书样本对输华产品签发卫生证书。证书上完整填写养殖、捕捞、包装、存储、运输、中转和出口等全过程中涉及的生产企业信息,包括生产企业名称和注册编号等。

(三)每批输华食用水生动物须附有官方卫生证书,卫生证书须一正本和两副本,且正本须随货同行。卫生证书须用中英文或英文打印,手写(除检查官员签字)或涂改无效。

七、进境检验检疫要求

(一)检疫审批。

进口柬埔寨食用水生动物,应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证单核查。

1.核查是否附有《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2.核查是否来自注册登记企业。

3.核查卫生证书是否真实有效。

(三)货物检查。

中国海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本要求,对进口柬埔寨食用水生动物实施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

(四)不合格情况处理。

1.在证单核查和货物检查过程中发现不合格情况的,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发现重大安全卫生问题,中方将视情况采取加强检验检疫、暂停相关企业注册登记资格,直至暂停柬埔寨相关食用水生动物输华等措施。

八、其他要求

当发生以下情况时:

1.柬埔寨境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疫病名录》和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规定的必须通报的水生动物疫病,使输华食用水生动物受到或可能受到感染;

2.柬埔寨境内发生任何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输华食用水生动物;

3.柬埔寨出口中国食用水生动物严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柬埔寨王国农林渔业部关于柬埔寨输华食用水生动物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规定;

4.柬埔寨生产企业发生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已经污染或可能污染输华食用水生动物及其包装、运输工具。

柬方应当立即停止相应捕捞海域、生产企业甚至全国所有的食用水生动物输华,召回问题产品和存在潜在风险的产品,并向中方通报,提供事件调查、处置情况及下一步控制措施等详细信息。只有经中方确认上述风险已经消除或降到可控范围后,方可恢复食用水生动物输华。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7号(关于进口伊朗乳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农业部有关伊朗输华乳品检验检疫要求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允许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乳品进口:

一、检验检疫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农业部关于伊朗输华乳品检验检疫要求议定书》。

(四)《海关总署关于明确进口乳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

二、允许进口产品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输华乳品(以下简称输华乳品)是指原产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以下简称伊朗)、用牛乳为主要原料加工而成、经适当热处理的食品,包括乳粉、乳清粉、乳清蛋白粉、牛初乳粉、灭菌乳、调制乳、发酵乳、干酪及再制干酪、稀奶油、奶油、无水奶油、炼乳等。

三、生产企业要求

输华乳品生产企业经伊朗官方批准或注册,在伊朗官方的监督之下且符合中国和伊朗有关动物卫生和公共卫生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向中国出口乳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经中国注册,未获得注册企业生产的产品不得向中国出口。

四、提供原料乳的奶畜要求

为输华乳品提供原料乳的奶畜需符合以下要求:

(一)来自符合下列条件的农场:

1. 口蹄疫检疫限制已取消至少2个月。

2. 农场过去12个月未因炭疽而受到检疫限制。

3. 奶畜农场未发现牛结核病(bovine tuberculosis)、副结核(para tuberculosis)、牛瘟(rinderpest)、裂谷热(rift valley fever)、传染性牛胸膜肺炎(contagious bovine pleuropneumonia)。

4. 农场受伊朗农业部监管。

5. 农场及其周边地区未因动物疾病按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陆生动物卫生法典和伊朗动物卫生法规规定而受到检疫限制。

(二)动物没有饲喂过伊朗及中国禁止给动物饲喂的饲料。

(三)执行伊朗农业部制定的伊朗国家残留监控计划,并要求企业对原料乳实施检测。根据国家残留监控计划和原料乳检测结果,输华乳品中的兽药、农药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残留不超过中国标准设定的最高限量。

五、检疫审批要求

伊朗输华巴氏杀菌乳和以巴氏杀菌工艺生产加工的调制乳,应事先办理检疫审批,获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六、证书要求

输华乳品应随附伊朗官方签发的卫生证书。

七、食品安全要求

(一)输华乳品应当符合伊朗、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二)产品或原料乳采用下列加工工序之一:

1. 最低温度132℃至少1秒的消毒程序(超高温UHT);

2. 如果乳的pH低于7.0,采用最低温度72℃至少15秒的消毒程序(高温-瞬时巴氏消毒HTST);

3. 如果乳的pH为7.0或以上时,采用HTST程序两次。

八、包装和标识要求

输华乳品必须用符合中国标准的全新材料包装。外包装要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品名、重量、生产厂名称、注册编号、生产批号、储存条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内包装须符合中国相关规定,标签上应注明原产国、品名、企业注册号、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生产批号。

九、存放和运输要求

输华乳品从包装、存放到运输的全过程,均应符合卫生条件,防止受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货物装入集装箱后,应加施封识,封识号须在兽医卫生出口证书中注明。运输过程中不得拆开及更换包装。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号(关于进口伊朗鲜食苹果植物检疫要求的公告)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农业部有关伊朗鲜食苹果输华植物检疫要求的规定,即日起,允许符合以下相关要求的伊朗鲜食苹果进口:

一、检验检疫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四)《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农业部关于伊朗苹果输华植物检疫要求的议定书》。

二、允许进境商品名称

鲜食苹果(以下简称“苹果”),学名Malus domestica,英文名Fresh apple。

三、允许的产地

伊朗苹果产区。

四、批准的果园、包装厂和检疫处理设施

输华果园、包装厂及冷处理设施须经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农业部(以下称“伊方”)审核备案,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称“中方”)和伊方共同批准注册。注册信息包括名称、地址及标识代码。在贸易开始前,伊方应向中方提供注册名单,经中方审核批准后在海关总署网站上公布,并定期更新。

五、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

1.桃实蝇Bactrocera zonata

2.地中海实蝇Ceratitis capitata

3.盾蚧属一种Chlidaspis asiatica

4.苹果蠹蛾Cydia pomonella

5.灰圆盾蚧属一种Diaspidiotus prunorum

6.桃白圆盾蚧Epidiaspis leperii

7.梨火疫病菌Erwinia amylovora

8.苹细蛾Phyllonorycter blancardella

9.苹草缢管蚜Rhopalosiphum insertum

10.苹果黑星菌Venturia inaequalis

六、出口前管理

(一)果园管理。

1.输华苹果果园应在伊方监管下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和溯源体系,实施良好农业操作规范(GAP),维持果园卫生条件,如周围无影响水果生产的污染源、及时清理落果、烂果等,并实施有害生物综合治理(IPM),包括定期开展有害生物监测调查,物理、化学或生物防治有害生物,以控制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发生。

2.伊方应按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6号(ISPM 6)的要求,针对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制定管理计划,全年组织实施果园监测。

3.针对地中海实蝇和桃实蝇,输华苹果果园须采取田间综合管理措施,包括开展监测诱捕、使用化学防治或生物防治等方法,以降低地中海实蝇和桃实蝇种群密度。监测时间应从开花期开始至采收期结束,分别以地中海实蝇诱芯和桃实蝇诱剂在果园内设置诱捕器对两种实蝇开展监测。诱捕器密度分别为每平方公里至少2个(不足1平方公里的果园也需各设置2个诱捕器),每2周检查一次诱捕器。一旦监测到实蝇,需进行有效防治。

4.针对梨火疫病,输华苹果须来自梨火疫病非疫产区。非疫产区应按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0号(ISPM 10)要求建立和维护,由伊方和中方共同批准。伊方或其授权单位负责在非疫产区内开展梨火疫病果园监测,每年至少调查3次,即分别在开花后的30—40天、新芽萌发后和收获之前进行;应在非疫产区外1000米范围建立缓冲区,标记出所有易感寄主,并每年至少监测3次。伊方应及时向中方提供监测的相关资料。无论在非疫产区还是缓冲区监测到梨火疫病,伊方应暂停该非疫产区输华资格,并立即通知中方。当伊方消除疫情并经中方认可后,非疫产区方可恢复。

5.针对苹果蠹蛾,输华苹果须来自苹果蠹蛾的非疫生产点,非疫生产点的建立应遵循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0号(ISPM 10)的原则,由伊方和中方共同批准。伊方或其授权单位负责在非疫生产点内开展苹果蠹蛾果园监测,调查从盛花期开始,一直到苹果的包装工作结束。诱捕器设置密度为每公顷1个,小于5公顷的果园至少悬挂5个诱捕器。每月更换一次诱芯,每周对诱捕器诱捕情况进行检查和记录。一旦监测到苹果蠹蛾,伊方应暂停该非疫生产点输华资格,并立即通知中方。当伊方消除疫情并经中方认可后,非疫生产点方可恢复。

6.针对螨类、介壳虫、卷叶蛾和其他有害生物等,需在生长季节进行检查,从花期至收获期,每2周进行一次果园监测。如在监测中发现有害生物或其相应症状,需采用生物或化学防治措施。具体的监测计划和综合管理措施须由伊方批准,并应要求向中方提供。

7.输华果园有害生物的监测与防治应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实施。技术人员应当接受伊方或其授权机构的培训。

8.伊方应保留果园有害生物监测及防治记录,并在需要时向中方提供。防治记录应包括生长季节使用的化学药剂名称、有效成分、使用剂量及时间等信息。

(二)包装厂管理。

1.输华苹果的加工、包装、储藏和装运过程,须在伊方或其授权官员检疫监管下进行。包装和冷藏设施需保持良好的卫生状态,并需具备防止有害生物再次感染的条件(如使用防虫网等)。

2.在包装过程中,苹果须经水洗、刷果、杀菌、挑拣、分级,剔除有缺陷的果实,以保证不带昆虫、螨类、烂果及枝、叶和土壤。

3.包装好的输华苹果应立即入库,并单独存放,避免受到有害生物的再次感染。

(三)包装要求。

1.输华苹果的包装材料应是干净卫生、未使用过的,符合中国植物检疫和卫生要求。如使用木质包装,须符合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ISPM 15)要求。

2.每个包装箱上须应用中文或英文注明水果名称、国家、产地、果园名称或其注册号、包装厂名称或其注册号等信息。

3.每个包装箱和托盘需用中文或英文标出“Exported to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

4.装运输华苹果的集装箱必须在装箱时检查以确保其具备良好的卫生条件,并保存相关记录以备伊方检查。

(四)检疫处理要求。

1.所有输华苹果需针对实蝇采取冷处理措施。冷处理指标如下:

1.11°C或以下(果肉温度),连续处理14天或以上;或

1.67°C或以下(果肉温度),连续处理16天或以上;或

2.22°C或以下(果肉温度),连续处理18天或以上。

2.冷处理需在伊方或其授权人员的监管下,按照出口前冷处理操作程序(见附件1)或运输途中冷处理操作程序(见附件2)进行。

(五)出口前检疫。

1.贸易开展后的两年内,伊方或其授权人员应按照每批货物2%的比例对输华苹果进行抽样检查,最小取样量为1200个果实,同时从样品中至少选取60个果实或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可疑果实进行剖果检查。如两年内没有发生植物检疫问题,抽样比例数可降为1%,但不得少于600个果实。

2.如发现苹果蠹蛾或梨火疫病,伊方应暂停相关非疫生产点或非疫产区输华资格,并立即通知中方。当伊方消除疫情并经中方认可后,非疫生产点或非疫产区方可恢复。

3.如发现其他中方关注的有害生物,该批货物不得向中国出口。伊方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改进措施。同时,保存查获记录,应要求向中方提供。

(六)植物检疫证书要求。

1.经检疫合格的苹果,伊方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注明果园和包装厂名称或代码,并在附加声明中注明:“This consignment of apples complies with the Protocol of Phytosanitary Requirements for Export of Iranian Fresh Apples to China, and is free from any quarantine pests of concern to China.”(该批货物符合伊朗苹果输华植物检疫议定书要求,不带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

2.对于实施出口前冷处理的苹果,应在植物检疫证书上注明处理温度、持续时间及处理设施名称或代码等信息。对于实施运输途中冷处理的,应在植物检疫证书上标注“Cold treatment in transit”(途中冷处理),并注明处理温度、持续时间、集装箱和封识号码等信息。

3.伊方应在贸易开始前向中方提供植物检疫证书样本,以便确认和备案。

七、进境检疫及不合格处理

苹果到达中国进境口岸时,中国海关按照以下要求实施检疫。

(一)有关证书和标识核查。

1.核查进口水果是否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2.核查植物检疫证书是否符合本要求第六条第(六)项规定。

3.核查包装箱上的标识是否符合本要求第六条第(三)项规定。

4.对于出口前实施冷处理的货物,检查伊方签字确认的冷处理报告以及果温探针校正记录;对于运输途中实施冷处理的货物,需附有冷处理报告、果温探针校正记录等。

(二)进境检验检疫。

1.输华苹果应从所有中方允许进口水果的口岸进境。

2.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对进口苹果实施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

(三)不合格处理。

1.如发现来自未经批准的果园、包装厂的,则该批苹果不准进境。

2.如冷处理被认定无效或失败,则该批货物将被采取到岸冷处理(仍可在本集装箱内进行)、退回、销毁等处理措施。

3.如发现苹果蠹蛾或梨火疫病活体,则该批苹果作退回或销毁处理。中方将立即通报伊方,取消相关非疫生产点或非疫产区地位,并暂停本季节苹果的出口。伊方应查明原因并实施相应改进措施,避免再次发生。当伊方消除疫情并经中方认可后,非疫生产点或非疫产区方可恢复。

4.如发现任何地中海实蝇或桃实蝇活体,则该批货物作退回、销毁或检疫处理,中方将立即向伊方通报,暂停相应包装厂的苹果输华。伊方应查明原因并实施相应改进措施,避免再次发生。中方将对伊方所采取的改进措施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取消已采取的暂停贸易措施。

5.如发现其他检疫性有害生物或伊朗新记录的检疫性有害生物活体,则该批货物作退回、销毁或检疫处理。中方将视情况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并及时向伊方通报。伊方应开展调查,查明原因并实施相应改进措施,避免再次发生。

八、符合性审查

在本项目开始的第一年,在伊方的协助下,中方将派专家对伊朗输华苹果产区进行实地考察或远程视频检查,确保其符合本检疫要求中的相关规定。

九、回顾性审查

为确保有关风险管理措施和操作要求的有效落实,中方将在贸易开始后对本检疫要求执行情况开展回顾性审查,包括可派专家赴伊朗进行考察。根据考察情况,经双方同意,对本检疫要求进行修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9号(关于防止新加坡非洲猪瘟传入我国的公告)

2023年2月9日,新加坡向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紧急报告,2月5日,该国北区(North)在野生动物中发生1起非洲猪瘟,1头野猪发病、死亡。为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防止疫情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新加坡输入猪、野猪及其产品,停止签发从新加坡输入猪、野猪及其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撤销已经签发在有效期内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启运的来自新加坡的猪、野猪及其产品,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启运的来自新加坡的猪、野猪及其产品要加强检疫,经检疫查验和实验室检测合格后方可放行。

三、禁止寄递或携带来自新加坡的猪、野猪及其产品入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四、来自新加坡的进境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上卸下的动植物性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除害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五、对边防检查等部门截获的非法入境的来自新加坡的猪、野猪及其产品,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六、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七、各级海关、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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